(2014)开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与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853号申请人: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与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给付申请人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货款3303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25元,由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因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案件无法直接执行到位,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本院督促,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田 源执行员 冯 涛执行员 杨增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