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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必成,盐城市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成扣、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2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9日我们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严甲,因我们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单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严甲。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严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积极的进行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