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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正英与肖永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英,肖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杨正英。被执行人肖永才。申请执行人杨正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肖永才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正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肖永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肖永才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杨正英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肖永才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正英10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