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瑞,女,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传统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07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后被告性情大变,常常依靠服用药物镇静,其不能自已时便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因琐事辱骂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家庭虽不富裕但很幸福。原告所说被告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实施过任何家庭暴力。后被告外出打工,由于晚上睡觉受到惊吓导致经常失眠,但经过治疗已得到康复,直到2015年春节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春节过后原告和同学聚会回来便态度大变,提出要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真心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身边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一时糊涂做出的冲动行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07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1月3日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曾做过和好工作。原告称被告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分居后被告曾积极做过和好工作。若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重归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