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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被告季晓艳、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季晓艳,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程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大龙,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季晓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成,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季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被告季晓艳、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龙,被告季晓艳、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季晓艳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用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厚生街山水花园在建门市房及所分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1984.14元(2015年2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计),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季晓艳答辩称,2014年1月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晓艳以该公司名下项目山水花园小区5号楼的在建工程为抵押,以个人名义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借款800万元,同时约定年息9%,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现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该笔贷款抵押物及原告为该门市房评估的价格每平方米17500元,抵顶债务人的债务,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季晓艳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季晓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6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的主债权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1月7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凌河分局对抵押物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抵押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向季晓艳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季晓艳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书、借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偿还利息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与季晓艳、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节,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争议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且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季晓艳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故被告季晓艳应按借款时约定给付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有权对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64元,由被告季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