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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暂住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产后出现严重抑郁、失眠等症状。同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住处将其5个月大的儿子谢某甲倒立放入水桶,曹亦割腕自杀。后被家人发现,即送医院救治,被害人谢某甲已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孙军对起诉书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减轻处罚意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曹某某患有严重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生育一子后开始出现抑郁、失眠等症状。同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同住家人离开位于的租住处后,将其5个月大的儿子被害人谢某甲倒立放入租住处厕所内装满水的水桶中,随后用菜刀割腕自杀。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谢某甲被赶回租住处的家人发现,急送医院救治,被害人谢某甲已死亡,被告人曹某某在医院救治后被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谢某甲符合被他人作用于面颈部,致使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014年10月28日9时35分,我见一名妇女送婴儿来黄圃人民医院就诊,情绪激动悲伤。婴儿是一名男婴,六个月年纪,身体发育正常,送诊时全身湿透,面色苍白,已无生命体征。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中糖社区西区5栋601房。房内客厅、厨房、厕所地面发现大量血迹和血泊,厨房洗手盘里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1处(标记为厕所门口地面血迹)。厕所里有一个水龙头,水龙头下方有一个装满水的红色水桶,水桶上方的水龙头呈半开启状,水龙头的水呈柱状滴落到下方水桶中。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血迹、菜刀和塑料桶。3.山公(司)鉴(法)字(2014)119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谢某甲符合被他人作用于面颈部,致使其机械性窒息死亡。4.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广东埠湖精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曹某某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此次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曹某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5.出生医学证明:谢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出生在黄圃人民医院,父母分别是谢某、曹某某。6.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5月,我妻子曹某某患有产后抑郁症,平时精神恍惚,情绪低落,晚上还经常失眠。2014年9月份我带她到湖南老家的医院接受治疗,也带她到黄圃人民医院睡眠科接受过治疗。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我同意曹某某带儿子在家休息;但当天9时许,我和我妈打电话给曹某某,均没接听,便立即赶回家里。进屋后,我看见曹某某一个人站在厨房里面,当时曹某某的手腕在流血,厨房的水盆里放着一把菜刀,菜刀刀刃上还染有血迹,在厕所里发现了我儿子,当时我儿子头朝下浸泡在厕所一只装满了水的红色水桶里面,我赶紧将儿子从水桶里面捞出来,但当时我就发现儿子已经没有呼吸了。然后我就将我妻子和儿子送往黄圃人民医院抢救。7.证人谢某乙: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儿子电话,说孙子谢某甲被我儿媳妇曹某某淹死了,让我去黄圃人民医院。我去到医院看了一眼我孙子,脸色很白,儿媳妇则躺在病床上。8.证人谢某丙: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我和儿子谢某上班去了,房内只剩下媳妇曹某某和孙子谢某甲。到了上午9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房门锁上,我在外面叫,房内也没有反映。不久谢某也回来,他用钥匙打开房门,看见曹某某站在厨房内,手流血,洗碗盆内放着菜刀,而孙子谢某甲不见了。我在房内找,发现谢某甲在厕所的水桶内,我将孙子抱起来,并跑下楼送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9.证人谢某丁:大哥和大嫂关系很好,没有吵架。不知大嫂为何将侄儿淹死。10.证人罗某某:曹某某是我的养女儿,她生完小孩后开始对我说睡不着觉。2014年9月曹某某回到老家后,哭着抱怨很想死,一分钟也待不下,后来我劝导她。我每天打电话给她催促她吃药。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我连续打电话给曹某某,但她一直没有接电话,我就直接打电话给女婿谢某,谢某说曹某某和小孩在家里。11.证人吴某某:2014年10月28日9时35分,一位妇女抱一名婴儿前来急诊,我见婴儿脸色苍白,手脚发僵,已无生命体征,并且全身湿透。12.证人韦某某:2014年10月28日我不用上班,上午8时许,我听到从601房间内有一名女子传出很大的“啊”一声,后没有其他声音,一直到10时许有警察到我房间敲门。我感觉601房那户人家很恩爱。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我突然听到601房那对夫妇大声吵了约3分钟,接着男住客背着他老婆往楼下走,男住户的母亲抱着小孩,小孩子好像睡着了。该对夫妇平时比较恩爱,感情不错。证人苏某某辨认出曹某某就是租住在601房间的女子。14.株洲市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手册:2014年10月2日,失眠:情绪焦虑1+月。产后4月就诊,近1月情绪低落、高兴不起来、无愉快感、兴趣爱好下降、对小孩也没心情、不愿带,自己说活着都没有意思。诊断:产后抑郁症(患者正在哺乳期,建议断奶后服药治疗)。15.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16.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8日9时许,中山市公安局接刘某报称: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有一名小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接报后,民警到院调查发现一名女子正躺在病床里接受医生的治疗,该女子脸色较为苍白,面无表情,情绪较平稳地接受医生对其左手腕治疗。该名女子名叫曹某某,是警情中已死亡小孩的母亲,有重大作案嫌疑。对此,民警、治安员对治疗室进行监守,待治疗结束后控制并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曹无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抗拒行为。17.黄圃镇神州城电器制造厂场内监控视频,证实证人谢某、谢某丙离开住处、回到住所和再出住处的时间、情形与其证言一致。18.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在法庭上对其为寻得被判处死刑而将其子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指认活动有刑事摄影照片固定在卷。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患有重性抑郁,有强烈的自杀企图,想通过杀害自己的儿子、让法院判处其死刑,以达到自杀的目的;分析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此次作案为“间接性自杀”,其对自身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应存在,但行为的控制能力严重削弱,案发时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调查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医院治疗室内外派警监守,待治疗结束后控制并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故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曹某某的病症不仅有强烈的自杀企图,而且属“间接性自杀”,有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上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再结合死者家庭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等因素的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