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03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N58**号小轿车倒车时,驶入平川区恒山高尔夫球场并将围栏撞毁。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撞毁围栏修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