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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莉莉。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稠州北路707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王文刚。被告洪润玲。被告洪徽宁。被告孙子林。被告丁丽华。被告施招鑫,汉。被告梁春芽。被告叶芹益,汉。被告王雄英。被告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商厦C4-056室。法定代表人洪徽宁。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后宅街道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雄英。被告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叶芹益。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孙子林。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要求被告肖莉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168249元);二、要求被告肖莉莉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三、要求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施招鑫、梁春芽、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刚、洪润玲、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徽宁、王文刚、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子林、丁丽华、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四份,约定:自愿为被告肖莉莉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最高金额20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款,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肖莉莉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最高金额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保证范围如上所述。2014年7月25日,被告肖莉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莉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原告向肖莉莉发放贷款100万元,并依约转入被告王文刚账户中。嗣后,被告肖莉莉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并另外支付了罚息1637.1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五份、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九份、借款借据一份、入账通知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莉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肖莉莉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本付息的,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罚息。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莉莉、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扣除已支付的1637.1元)。二、被告肖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洪徽宁、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