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甲趁同村民组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家,用菜刀撬开房门,从被害人刘某放钱的柜子抽屉中台历夹子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刘某的身份证、养老保险存折。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持刘某存折来到桐城市龙眠路桐城农商银行人民支行盗取现金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桐城市新渡镇云水村上圩5号村民刘某和儿子程某乙一起离开老家,到桐城市区其子住宅处过年,刘某将大门关锁。被告人程某甲与刘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程某甲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家中盗窃。程某甲用菜刀撬开房门,从刘某放钱的柜子抽屉中台历夹子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刘某的身份证、养老保险存折。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持刘某存折到桐城市龙眠路桐城农商银行人民支行支取现金390元。2015年2月25日刘某之子程某乙回家后发现母亲家中被盗,遂向桐城市公安局电话报案。桐城市公安局将程某甲列为盗窃嫌疑人。2015年4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民警在安庆市吴越街安百招待所8317房间将程某甲抓获。经讯问程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程某甲亲属代为退赃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盗窃刘某家中财物的事实经过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经过和赃款的去向。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财物被盗的大概时间,被盗财物的名称及被盗财物价值。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和简要案情。(2)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4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民警将嫌疑人程某甲抓获的经过。(4)桐城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以刘某的名义从刘某的存折中取款390元。(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接受了程玉付和汪金霞代为给付现金共计4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11时对程某乙报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说明,拍照固定。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视听资料,桐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桐城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截取了被告人程某甲从桐城市农商银行人民支行取款的画面。7、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乙的报案记录及证言,证实自己母亲刘某因春节和家人团聚于2015年2月18日离开老家,2月25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失窃的物品有现金3000元和母亲的养老金存折和身份证。现因家中被盗故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2)程玉付的证言,证实已经退赔了失主刘某家现金4000元,请求司法机关对程某甲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和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又通过他人银行存折在银行提取现金390元,合计23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亲属已经代为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