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易某甲。被告:白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易某甲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新丰县某村某组,被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先锋街A号。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结婚至2013年2月,双方均在深圳市打工、居住;2013年6月至今,原告易某甲则在佛山居住、工作。而被告白某甲至今仍继续在深圳居住生活,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深圳的联系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丽水路A号”,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同上述地址为被告现居住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被告白某甲的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丽水路A,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楚阳审判员 曾德利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