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德金与赖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金,赖小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23号原告何德金,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实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68室。法定代表人杨立志,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该单位职员。原告何德金与被告赖小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装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金委托代理人佟立新、魏芳,被告赖小磊,二被告赖小磊、京铁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金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优筑小区,被告赖小磊驾驶京ⅹⅹ小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何德金,造成原告受伤,残疾人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棘骨折、右膑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赖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金无责任。经查,赖小磊是京铁装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2.25元、医疗费23832.02元(含有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44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赖小磊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基本意见与京铁装卸公司相同,同意与京铁装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铁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认我方给过19600元以及1000元现金,应进行相应抵扣,不应只扣除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母亲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家人实际护理了护理53天,不是63天,因为其中的10天是我方支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家人护理标准过高,家人护理没有出具收入受损的证明。营养费应该以40元左右为妥。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赖小磊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投保情况以抄单记载为准,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优筑小区处,赖小磊驾驶京ⅹⅹ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何德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何德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赖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棘骨折、右膑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右下肢支具继续固定、患肢禁止负重、继续口服预防血栓药物、全休四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四周内需陪护一人、右下肢所需支具需外购等。出院后,何德金到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药费29832.02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600元医药费。何德金支付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430元,被告为何德金支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2015年1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德金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何德金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何德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何德金于1993年来京,事发前暂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何德金于2008年起在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丰台环卫所工作至今。何德金之母赵玉珍(1927年2月23日出生),赵玉珍有子女二人,何德金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庭审中,何德金提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北京分公司主张辅助器具中有进口产品,应以普通器具的费用为准。何德金提交劳动合同、存折、工资条、误工证明等材料,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赖小磊与何德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德金受伤,赖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小磊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何德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赖小磊承担。京铁装卸公司同意与赖小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何德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中的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支付的费用在医药费中进行相应抵扣,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本院综合何德金伤情及鉴定结论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7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何德金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确定为10320.8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但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期间,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何德金提交的票据确定其中合理费用为4500元;何德金确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何德金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医疗费九千二百三十二元零二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营养费二千七百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交通费二百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护理费七千二百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误工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元八角七分。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五分。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五百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财产损失八百元。十一、被告赖小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金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十二、驳回原告何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何德金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赖小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