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0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在尧都区尧庙镇尧庙村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菜刀将郭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郭某某左手腕皮肤裂伤累计11.4cm,左尺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报案陈述及谅解书、领条,证人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协议,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关于段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