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国延明诉刘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延明,刘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38号原告国延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全,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原告国延明与被告刘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延明的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刘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延明诉称,2013年2月23日起至7月份,原告所在的单位创业集团井下作业十一大队雇佣被告进行作业施工,原告是十一大队二小队队长,被告在施工期间从原告个人处陆续借伙食费、工资、代班费、操车手费,共计14150.00元,在被告完成工作后,原告所在单位将被告的工资已经汇入了被告的工资卡中,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从原告处借的钱,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150.00元。被告刘伟全辩称,被告确实在创业集团井下作业十一大队干活,2013年2月23日到的大队。原告确实是二小队队长。被告是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取得联系的,被告是在7月份离开的单位,单位给被告开的工资数额不对,应该是24000.00元,但是只开了13000.00元到14000.00元。被告是在干活过程中与君泰劳务办签的合同,约定是按月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不是从原告处借的钱,原告主张的钱都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这些钱被告确实收了。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被告签字的借借据两份,予以证实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被告签的,但这是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份被告及其班组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名册,予以证实用人单位已将被告工资及其班组人员工资汇至农业银行工资卡中。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个工资表,是单位自行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起至7月份,原告所在的单位创业集团井下作业十一大队雇佣被告进行作业施工,原告系十一大队二小队队长,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原告出具伙食费、工资、代班费、操车手费共计14150.00元的书面材料两份,两份书面材料分别载明:“借2013年2月班组伙食费2000.00元。”“借给班组工资,刘伟全4100.00元;代班费700.00元,操车手费3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书面材料无异议。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两份书面材料系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收据,但依据交易习惯,收条应载明收款的相关文字及内容,但被告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明确载明了“借”字及借款金额,故应认定两份书面材料为借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到该借贷关系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国延明借款人民币14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刘伟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