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茂林、宋子伍犯强奸罪王家英犯组织卖淫罪王佳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赵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杨钢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英,宋子伍,朱茂林,王佳艳,赵华,杨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58号抗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英,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子伍,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向卫平。指定辩护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茂林,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佳艳(小名毛毛),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华,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1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钢,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茂林、宋子伍犯强奸罪、王家英犯组织卖淫罪、王佳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赵华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杨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茂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宋子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家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佳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赵华、杨钢违法所得的摩托车一辆及普蓝牌手机一部(已追缴),发还给朱茂林。责令被告人赵华、杨钢退赔朱茂林人民币6500元、宋子伍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赵华认定罪名不准确,量刑畸轻;摩托车和手机的价值应计入犯罪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家英、宋子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家英上诉认为其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宋子伍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确,量刑过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