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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贤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贤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牛儿”,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6日由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贤纯,绰号“乔儿”,“唐骗匠”,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立石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7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及其辩护人罗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伙同辛某某、叶某某、谌登平、唐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已死亡)、唐贤锋(另案处理)共八个人多次结伙窜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立石村5组的广安代市火电厂灰场内打捞火电厂的财产“漂珠”,并贩卖获利。2012年7月2日辛某某、叶某某在将几人结伙盗得的“漂珠”5630斤拉去贩卖时被公���民警当场抓获。经广安市广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盗窃“漂珠”5630斤,价值人民币3518元。同时查明:被盗“漂珠”5630斤已于2012年7月17日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与辛某某、���某某、谌登平、唐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已死亡)、唐贤锋(另案处理)结伙窜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立石村5组处的广安火电厂灰场内,打捞火电厂的财物“漂珠”。2012年7月2日,辛某某、叶某某在贩卖盗窃所得“漂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广安市广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漂珠”5630斤,价值人民币3518元。同时查明:被盗“漂珠”5630斤已于2012年7月17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代市火电场“漂珠”被盗案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盗“漂珠”现场情况。4.漂珠及其用途说明。证实被盗窃财物“漂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5.灰场看护员岗位职责、安全职责、巡回检查制度。证实漂珠在严密的控制下,未脱离所有人的监管。6.前锋派出所通告。证实:严禁在灰渣库区打捞漂珠。7.李某某、唐贤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广州火车站查获网上在逃李某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唐贤纯归案的经过。8.关于逮捕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逮捕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二、鉴定结论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日从辛某某处扣押了用尼龙口袋装的56袋漂珠。2012年7月17日广安和太公司从前锋派出所领取漂珠2815公斤。⒉关于湿漂珠5630斤价格鉴定书。证实:广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湿漂珠5630斤(2.815吨),鉴定标的价格为3518元整。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1.15)。证实侦查机关将湿漂珠5630斤鉴定价值3518元的鉴定意见依法告知李某某、唐贤纯。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辛某某、叶某某、邓某某、谌登平、唐某某均辨认出“乔儿”为唐贤纯、“李牛儿”为李某某,二被告人就是一起盗窃“漂珠“的人。2.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确认。四、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漂珠”是电厂发电过程中煤炭燃烧后的副产品,是优良的保温材料和绝缘材料,可回收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我们将“漂珠“打捞后卖到江油、峨眉等地,每吨1500元至1800元。凤凰庵粉煤灰场从今年三月才开始试运行,我们排”漂珠“的水塘位于灰场内,属于代市火电发电厂,灰场功能之一就是排“漂珠”,该灰场占地一千多亩,有四人轮流守护,树立了52块宣传警示牌,主要是向周围群众说明防止人员擅入灰场,包括严禁游泳、严禁打捞灰场里的“漂珠”等。从三月份至今,我们灰场每个月被人打捞100多吨“漂珠”,价值15万至18万元,这三个月共损失价值五、六十万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辛某某让自己去帮他拉泡子,在去前锋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自己不知道泡子为何物,不知从何而来,拉泡子费用也未提前说,泡子是谁的,也不知道。2.同案人辛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左右开始大约一周的时间里,自己和叶某某、路儿(唐某某)、谌某某(谌登平)、三儿(立石5组人)、李牛儿(立石村人)、邓某某(前锋人)、“乔儿”(唐贤纯)一起到灰场塘子边打捞泡子,每天晚上去,用棒棒将泡子赶到一起,然后用饭捞捞把泡子舀到肥料口袋里装起就可以了。今天早上廖娃儿来看货,自己就叫侄儿陈某某开货车来拉,没想到半路就被抓了。今天这一车可能有三千多斤泡子,价值二千多块。灰场公路边不准捞泡子有警示牌。我们觉得泡子可以卖钱,也知道这是电厂的排水塘,就跟到别人这样做了。3、同案人叶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伙同辛二娃,路儿、三儿、谌某某、李牛儿(李某某)、邓某某、乔儿(唐贤纯)一起盗窃广安火电厂灰场内“漂珠”的事实。4.同案人邓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去了后,看见了唐贤纯(小名乔儿)、唐贤锋、唐某某、李某某(小名李牛儿)、辛某某、叶某某、谌某某七个人,他们都在池子边用漏丝瓢捞浮在水面上的泡子,捞起后往口袋里装,我站在旁边给他们扦口袋。第二个晚上我也是在那儿扦口袋。第三天,叶某某给我了一个漏丝瓢,我就捞泡子了。我们一般都是每天晚上20时许开始捞泡子,到晚上23时��回家。第四天早上7时许,我们八个人都按照前一晚上说好的到了灰场,将前几天晚上捞的泡子拉上车,由叶某某、李某某运到前锋卖,大家就当场将钱分了,每个人都分到270元钱。这之后,我们八个人又连续捞了4个晚上,第五天早上7时许,我们八个人又一起去上的车,由叶某某和辛某某去前锋卖,另外六个人又都到灰场去等到分钱,我记得这次有56袋泡子,等了一会才听说辛某某、叶某某被抓。我也晓得泡子是不允许捞的,捞泡子是违法的。5.同案人谌某某陈述。证实:自2012年6月20多号起自己和辛某某、叶某某、李牛儿、路儿、唐骗匠、唐三儿、邓某某八人搭伙打捞漂珠,一共大概捞了七八天,7月2日就拉去卖,在路上就被公安抓获。6.同案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以来,自己和叶某某、唐贤纯、李牛儿、辛二娃、谌某某、唐贤锋、邓某某一起盗窃广���火电厂漂珠,被抓获的那天总共捞了56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自己知道广安火电厂排放出来的污水上漂浮的“漂珠”可以卖钱,2012年6、7月份自己就伙同叶某某、辛某某、谌登平、唐某某、唐贤纯、邓某某、唐贤锋一起捞了七八天左右,捞了三四十包,分了80多元,后来八个人又捞了5、6天,卖了2000多元钱,分了230元,第三次八个人捞了5、6天,当把货搬上辛某某叫来的车上准备去卖时就被公安抓获了。2.被告人唐贤纯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6月份,自己和叶某某、辛某某、谌登平、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唐贤锋一起捞漂珠。第一天我们打捞“漂珠”共装了4口袋左右,过了三天后,晚上12时许,我们又去了火电站灰场打捞漂珠,打捞了3簸箕,共装了4口袋左右。后来叶某某他们去卖的漂珠,他把卖“漂珠”的钱平均分,自己得了300余元。后来某一晚上下着大雨,我们通宵打捞灰场里漂珠,大约打捞了50、60袋,天亮了6时许自己有事就先走了,打捞的“漂珠”由叶某某处理,后来听说公安知道正在调查。前面两次自己分得了300元,后来一次装有50、60口袋“漂珠”被公安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贤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属于广安火电厂的财物“漂珠”,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唐贤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