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甲江诉潘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张甲江,男,53岁。委托代理人:董刚,黑龙江省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明,男,32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江与被告潘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刚、被告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江诉称:2014年9月,原告朋友李晓东说其外甥即被告在吉林包山场,能买到木材,故原告和李晓东到吉林找到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说“我包山场急需用钱,你先借给我150,000.00元,我帮你买木材,木材买完后咱俩结算”。原告给付了被告150,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2014年年末,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买木材事宜落实情况。被告给原告捎来价格表,原告告诉被告木材价格太高,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木材预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材款150,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虽然被告出具的是150,000.00元的欠条,但后来李晓东到蛟河为原告处理木材事宜,因缺少资金,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取走了50,0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00.00元。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说“我包山场急需用钱,你先借给我150,000.00元,我帮你买木材,你买完木材后咱俩结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说从原告借钱,而是原告交付的木材预付款。原、被告口头协议购买木材时,被告把木材价格表交给原告及李晓东,原告当时对价格表上木材的价格是认可的,并说木材有多少就买多少,所以原告交了预付款150,000.00元。事隔几个月后,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来交剩余木材款,并拉运木材,原告一直不交款,也不拉木材。被告认为原告交付预付款后又不履行口头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返还其木材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木材预支款150,000.00元,木材结算一次性结清,交款人张甲江,收款人潘永明,中间人李晓东。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木材预付款1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材价格表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木材价格。2.证人李晓东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介绍,原、被告商谈了购买木材事宜,原告预交了15万元木材款;后被告联系到木材后,原告因为黑龙江本地木材价格降价了,就主张不购买木材了;证人为原告在蛟河联系生意,因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商量,原告让证人在被告处取走5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双方从未商议过木材价格,此价格表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让证人到被告处取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商议过木材价格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李晓东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甲江经李晓东介绍,向被告潘永明提出购买木材,并向被告交付了木材预付款150,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因认为被告实际提供的木材价格过高,决定不再购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木材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木材买卖事宜只是进行了初步商谈,尚未就木材买卖种类、数量、价款达成合意,只是由原告交付预付款,待被告实际联系到木材后双方再就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买卖协议。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系处于订立买卖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现原告因被告实际提供的木材价格过高而作出取消缔约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因原告取消缔约买卖合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付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现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交付的木材预付款150,000.00元,故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证人李晓东经原告同意已在其处取走5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甲江木材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0元,由被告潘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