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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费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宜德与崔凤奎交通事故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宜德,崔凤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费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齐宜德,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崔凤奎,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齐宜德与被执行人崔凤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2006)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崔凤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35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崔凤奎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齐宜德依据本院作出的(2006)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齐宜德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6)费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怀进审 判 员  戴德祥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宝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