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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明、张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朱建明,张少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潘祖义被告:朱建明。被告:张少芹。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明、张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