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明、张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朱建明,张少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潘祖义被告:朱建明。被告:张少芹。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明、张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