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施锦斌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徐向东,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施锦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江苏一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阳光花园B座402室。负责人陈开万,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徐向东,成年人。被告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人民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锦斌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徐向东、嘉祥县宜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徐向东的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在本院告知原告限期补正后,原告未能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锦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乃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