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金东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春,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立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金东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被上诉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8时30分许,王海霞住处屋门上被人挂了粪便,王海霞为此骂街。因金东春与王海霞之前因装修款结算发生过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金东春将王海霞脸部抓伤。2014年2月11日,经公安法医鉴定,王海霞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张公(大)行罚决字(2014)00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东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金东春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王海霞之伤经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色素沉着、面部外伤后红斑、面部疤痕,并花费8616.00元。王海霞受伤后另支出法医鉴定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海霞举证证明在与金东春的争执中被其抓伤脸部,且金东春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后花去医疗费8616.00元、鉴定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东春在其侵权行为中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东春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的装修款纠纷与王海霞诉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由金东春取得证据后与王海霞另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王海霞要求金东春支付医疗费8616.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海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东春的侵权行为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金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霞医疗费8616.00元;二、金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霞法医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王海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东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霞发生争执是因为被上诉人于大年初三至上诉人门前指点、辱骂上诉人,且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被上诉人也作出了相应处罚,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认定错误;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部门并未出警,未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固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脸部受伤全部系上诉人所致。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发票均系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出具,其费用为美容费非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海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海霞提交2014年2月2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脸部被上诉人金东春抓伤的事实。上诉人金东春不认可该份病历记载。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海霞自认其因为本案纠纷也受到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海霞提交的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上诉人金东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王海霞住处屋门上被人挂了粪便,王海霞为此骂街,后金东春与王海霞发生争执;王海霞在二审中自认其也受到行政处罚,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金东春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海霞自行承担40%责任,金东春承担60%责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东春将被上诉人王海霞脸部抓伤,纠纷当日(2014年2月2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记载王海霞因脸部受伤就诊,2014年3月9日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病历记载王海霞自诉面部抓伤后一个月要求治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海霞脸部受伤系金东春所致,金东春虽主张王海霞脸部受伤不是全部由其导致,但其无相反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霞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问题。王海霞受伤部位为脸部,伤后一个月经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诊断为面部色素沉着、面部多处红斑、面部疤痕,其支付的8616.00元治疗费属于因本案伤情所支出的费用,金东春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治疗费5169.60元,鉴定费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王海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金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霞医疗费5169.60元。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金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霞法医鉴定费240.00元。驳回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金东春负担51.00元,王海霞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金东春负担30.00元,王海霞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