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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东龙与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国顺返还原物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王东庆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及赵国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庆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东庆偿还银行贷款是将款项先转到骏马公司员工账户上,骏马公司再把款项转入王东庆账户上进行还款。骏马公司二审提供的光大银行往来账目明细表,足以说明骏马公司及个人的财产混同,赵国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生效判决采信的赵国顺个人书写的便条,也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对复印件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骏马公司是家族企业,赵国顺把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李启凡,生效判决应当追加李启凡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王东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王东庆签订《产品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是骏马公司,赵国顺当时只是骏马公司的负责人,王东庆以汇款账户是其员工账户来主张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涉案挖掘机系骏马公司从厂家购买,后出卖给王东庆的。在王东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也是骏马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强行收回。赵国顺在便条中称王东庆所欠银行款项由其偿还,不能说明赵国顺对扣车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东庆在二审中提供转账证明、变更函及张江永(张红永)的证言用以证明骏马公司的财产与赵国顺的财产混同,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骏马公司及赵国顺不予认可,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三)赵国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启凡(转让前已与赵国顺离婚),李启凡受让股权后成为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庆以此要求追加李启凡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王东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白璧镇袁小屯村31号。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1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顺,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7号1号楼1单元1503号。再审申请人王东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及赵国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龙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东龙偿还银行贷款是将款项先转到骏马公司员工账户上,骏马公司再把款项转入王东龙账户上进行还款。骏马公司二审提供的光大银行往来账目明细表,足以说明骏马公司及个人的财产混同,赵国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生效判决采信的赵国顺个人书写的便条,也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对复印件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骏马公司是家族企业,赵国顺把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妻子李启凡,生效判决应当追加李启凡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王东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王东龙签订《产品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是骏马公司,赵国顺当时只是骏马公司的负责人,王东龙以汇款账户是其员工账户来主张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涉案挖掘机系骏马公司从厂家购买,后出卖给王东龙的,王东龙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也是骏马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强行收回,赵国顺在便条中称王东龙所欠银行款项由其偿还,不能说明赵国顺对扣车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东龙在二审中提供转账证明、变更函及张江永(张红永)的证言用以证明骏马公司的财产与赵国顺的财产混同,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骏马公司及赵国顺不予认可,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三)赵国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启凡(转让前已与赵国顺离婚),李启凡受让股权后成为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龙以此要求追加李启凡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王东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蒋瑞芳代理审判员李百福代理审判员王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