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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金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大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贾国伟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13.8‰,每月的20日结息,如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龙为贾国伟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贾国伟结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此后未能付息,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程龙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程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并给付期内利息3404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为3404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人贾国伟已经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84%计算为12420元,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91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84%计算);2、被告程龙给付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24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贾国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句中金借字(2013)第0627-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贾国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程龙、王双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贾国伟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贷款200000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为债权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贾国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贾国伟结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能按约结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程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人贾国伟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程龙名下的房产,本院依法对被告程龙名下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网银往来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贾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程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贾国伟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贾国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程龙自愿为借款人贾国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借款人贾国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元,并给付借款期内利息3404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3.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1000元为基础,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全费2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程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