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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曾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开车至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东侧坂尚社公交车站旁等候曾某某,欲向其转交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携带的包内另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缴获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078028361174)一张、小米直板手机(卡号1385000****)一台、车牌号为闽D8R7**福特福克斯轿车一部,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078028361174)一张、小米直板手机(卡号1385000****)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