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依然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对方,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章某辩称,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不是我愿意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做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订婚时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要拿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箐岭村人,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同原告一起居住在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三村的房屋内。2013年端午节之后,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其玉环老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二年,上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被告亦有离婚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返还订婚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等彩礼的要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