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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某1,女,193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3,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及次子。现原告已年近八旬,××,急需要子女赡养。但不如人意的是,二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赡养且不提供居住条件,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目前,被告王某3经营原告承包地约1.2亩,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原告现身体状况欠佳,日常居住、生活均需要他人护理并将产生医疗等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400元、房租50元、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同时要求被告王某3返还原告承包地1.2亩。原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自己有三亩地,每年有800元的占地补助,另外原告每年还有三亩地的粮食补助,这些钱都由原告所得。我让原告来我这里居住,原告不来,而且原告现在没有租房子住,原告要是真去租房子住了,我就负担租房费,否则我不同意负担。按现在的标准,原告的生活费达不到300元/月的标准。关于护理费,我的意见是原告去养老院居住,我同意负担我应该承担的那部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我全给报销。我一直出着钱呢,我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还要起诉我。被告王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一次,被告也履行着赡养义务。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3患脑梗死,现在人不能站起来。被告王某3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履行义务应提供证据,同时现在100元/月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应给付300元/月;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某1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王庆文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友利,长女王淑珍、次女王淑香、三女王淑青,均已成家另过。2004年原告丈夫王庆文去世后,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并提供住处,2009年9月初,原告王某1因与被告王某2产生矛盾而从被告处搬出,到三子王友利处居住。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1因赡养问题起诉被告王某2,201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含服侍费100元),被告不再负责服侍原告,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前给付。被告负担原告医药费的六分之一,凭开支的正式医疗票据给付。以上于2010年4月1日开始履行。”该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1一直在三子王友利处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3因患脑梗死,身体状况欠佳。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子女赡养父母,不能因是否得到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或金钱纠葛而受影响。原告王某1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故二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六分之一。关于原告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地今年的生活水平,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100元为宜。原告现居住在三子王友利处,其要求二被告给付租房费,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关于租房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酌定每人每月40元。原告现已年迈,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其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因被告王某3患有脑梗死,身体状况欠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100元,被告王某3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6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3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240元(含赡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租房费4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200元(含赡养费100元、护理费60元、租房费4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原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合法票据确定的数额,由二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子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华(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