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锋与钟伟翔、韦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锋,钟伟翔,韦奕欣,钟文泽,韦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翔,广西水电工程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奕欣(被告钟伟翔之妻),大化县人民医院医生。第三人钟文泽(被告钟伟翔之子),无业。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青红(原告韦锋之妻)。原告韦锋与被告钟伟翔、韦奕欣,第三人钟文泽、第三人韦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已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因上诉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钟文泽、韦青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4月9日另行由审判员农丽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武尊、人民审判员韦琳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露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卫,被告钟伟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世、被告韦奕欣,第三人钟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青红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钟伟翔以家庭急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钟伟翔将历次借款共200000元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以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二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其催还,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抵押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钟伟翔向原告借200000元贷款及承诺用钟伟翔和韦奕欣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之事实存在;2、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用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该借款设定的抵押物;3、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记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贷款前手头备有大量现金及有付款能力。被告钟伟翔、韦奕欣辩称,其本人于2011年4月14日写给原告这张《借款及抵押协议》属实。但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并且后来已用被告的儿子钟文泽将其在祥丰公司中享有的5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韦青红而抵销了。其实,该笔债务是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钟文泽合股投资开办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原告为被告的儿子垫付的注册资金。事情的具体经过是:2010年8月20日,被告的儿子钟文泽与原告合股设立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祥丰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双方约定每人各出资5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的儿子资金不足而只实际出资10万元,后经协商由原告代为足额垫付,以后每人分别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实缴4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那部分注册资金。但被告仍无力补缴。于是,原告便扬言如再不交缴则以控告被告父子俩商业诈骗及杀死被告的儿子钟文泽相威胁,无奈之下,被告才写给原告这张《借款及抵押协议》。后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胁迫被告的儿子钟文泽写给其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为了清偿该债务,被告的儿子钟文泽已于2011年4月19日将其在祥丰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韦青红。至此,该债务已告抵销。由此算来,在双方的往来账目中,被告尚有原来认缴出资的10万元注册资金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该尚欠被告的这10万元才对。但原告现在反倒打一耙,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已被抵销了的借款,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统计表(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总开支);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7、《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8、《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9、《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10、《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承诺书》。这些证据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在先,股东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改在后,及原告以此要挟被告的儿子退出祥丰公司。第三人钟文泽辩称,韦锋与钟伟翔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并没有履行,借款20万元事实根本不存在。抵押借款的房屋没有共有人韦奕欣签字承认,协议无效。协议书也存在重大瑕疵,签字处“钟伟翔”前有涂改痕迹。第三人钟文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韦青红辩称,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不应有第三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韦青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锋多次借款给被告钟伟翔,2011年4月14日,原告韦锋要求将历次借与被告钟伟翔的款额总写成一份协议,原告韦锋与被告钟伟翔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今借到韦锋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元),限于2013年4月14日还清,借款人自愿以位于西乡塘区科园大道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把抵押房产之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借款人保管,以示抵押关系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钟伟翔不能清偿借款的,由借款出借人韦锋自行处理抵押房产。抵押房产价值不足赔偿借款金额时,出借人有继续追偿权利。借款人钟伟翔,出借人韦锋。2011年4月14日”。之后,被告钟伟翔就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韦锋。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钟伟翔没有按期还款。过后,被告钟伟翔还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挂失,另办了新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因合伙开办企业引起的纠纷。二、《借款及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借款与祥丰公司是否有关联。关于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案起诉状的当事人是韦锋、钟伟翔,与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及抵押协议》中权利义务相对人是一致的,起诉状中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提供的《借款及抵押协议》中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间借贷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一致。而被告钟伟翔提交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一系列证据,成立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是韦锋、钟文泽、韦青红,并未有被告钟伟翔,而大化祥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成立至终结所有文件协议,均没有文字记载与借款及抵押协议有关联。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及抵押协议》的效力和借款与祥丰公司是否有关联问题。《借款及抵押协议》是格式填空合同,协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抵押房屋地址及产权证号、落款签名、日期均为被告钟伟翔本人所写,所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韦锋保管,钟伟翔的行为应属自愿的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第三者利益,故《借款及抵押协议》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伟翔辩称其是受韦锋胁迫签订抵押借款,实际并没有得到钱,被告的儿子钟文泽将其在祥丰公司中享有的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妻子韦青红,该债务已相抵销,而且借款协议文字上表达存在瑕疵,借款协议应当无效。《借款及抵押协议》是被告钟伟翔本人亲笔所写,所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也由被告钟伟翔亲自交原告韦锋,按交易习惯,借款款项若不到位,抵押人是不会轻易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出借人持有,而且在长达近两年时间,若不得借款数额或受到胁迫,抵押人应及时索回房产证或通过救济途径报案,主张协议无效,《借款及抵押协议》文字虽有瑕疵,但《借款及抵押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清楚,仍是一份债权凭证,虽然大额交易,一般要通过银行转账,但在民间借贷中也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现金交易。被告钟伟翔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及抵押协议》的证据。故被告钟伟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韦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钟伟翔之妻韦奕欣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翔、韦奕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韦锋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钟伟翔、韦奕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丽春审 判 员 黄武尊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露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