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金钢、朱秀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金钢,朱秀英,刘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该单位职工。被告:陈金钢。被告:朱秀英。被告:刘伟。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金钢、朱秀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金钢、朱秀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刘伟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诉求判令: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75346.62元、利息31187.23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暂停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刘伟作为被告陈金钢、朱秀英的保证人,约定由被告刘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金钢、朱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3.38元、利息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346.62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刘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微贷业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微贷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陈金钢、朱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借款期限不足一年,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金钢、朱秀英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钢、朱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346.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1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钢、朱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金钢、朱秀英、刘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