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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福民与王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民,王长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沈福民。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欢。原告沈福民诉被告王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福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1973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19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长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973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长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长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福民借款1619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王长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