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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祥与被告邵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付国祥,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志付,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国祥诉被告邵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祥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邵志付从原告处借现金109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6日还款,如超期按0.015元计算利息。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此款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元,并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前利息3597元,合计14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志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邵志付从原告处借现金109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6日还款,如超期按0.015元计算利息。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元,并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前利息3597元,合计14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枚,以及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志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志付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国祥借款本金10900元,给付利息3597元(10900元×0.015×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邵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伊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