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芳与被告李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李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爱芳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李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张爱芳与被告李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爱芳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芳及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爱芳起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李奎驾驶豫N-SZ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0国道京九铁路桥西侧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张爱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爱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原告是在其交易市场经营。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无责。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被保险人参保有效期内理赔及被保险人主体一致。第四组证据、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伤情及出入院时间。第五组证据、医疗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1856.23元。第六组证据、财产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车损735元。第七组证据、拖车费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付的拖车费用600元及评估费用100元,共计7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第九组证据、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胡富强系从事运输行业,为护理其妻请假一个月,参照在岗收入计算酌情支付护理费。被告李奎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因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依合约规定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该次事故真实性及成因,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如核实事故真实,我公司愿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爱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从事苹果批发生意,属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内容已明确认定原告自身有颈椎间盘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去除治疗原告自身有颈椎间盘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病症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已放弃鉴定权利,并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商丘市天博大药房票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应提供损失照片为依据,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及拖车费、评估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系其女儿胡贝护理,而不是其爱人胡富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胡富强的驾驶证及资格证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有胡富强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李奎驾驶豫N-SZ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0国道京九铁路桥西侧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张爱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109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芳无责任。另查明,豫N-SZ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SZ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张爱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2.23元,误工费为2611.67元(34045元/365天×28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120元(4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拖车、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爱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6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2402.23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402.23元,由被告张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赔偿原告张爱芳医疗费2402.23元、拖车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0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1.67元、护理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爱芳负担220元,被告李奎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