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在缙云县新建镇新合村西岸自然村吕元林经销店,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民警将在此店参赌人员控制在二楼的房间内准备进行现场检查时,被告人樊某以找丈夫李望为由,在房间外吵闹,并和其他村民使劲推开房门欲冲进房间,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杜某在阻拦被告人樊某过程中,右手被被告人樊某咬伤,致整个正常的执法活动受到阻碍。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杜某表示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詹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