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扬州市邗江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邗江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翡翠城综合楼8幢。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文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广场6-1号。法定代表人黄天铸。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邗江)食药监药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扬州市邗江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一、没收违法使用的剩余70只假药(见《没收物品凭证》);二、没收违法所得369850元;三、处以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78106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销售使用的“瑞士雪肌美白素”药品,属于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属于假药。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邗江)食药监药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邗江)食药监药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