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文与被告丛洋平、李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文,丛洋平,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4号原告徐海文。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洋平。被告李进。原告徐海文与被告丛洋平、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文之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洋平、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文诉称,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支付原告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丛洋平、李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徐海文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李进”、“丛洋平”、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有债务人李进、丛洋平向债权人徐海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1个月,并自愿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月借款利息;利息按月计算,每借款月起始之日先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有逾期,债务人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自愿再向债权人徐海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上述所有借款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且有能力的需优先偿还……”。2、署名“李进”、“丛洋平”、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海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署名“李进”、“丛洋平”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之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之利息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