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净、何广申、何创业、何某某与柯帅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净,何广申,何创业,何某某,柯帅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范净,女,193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何广申,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何创业,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男,2008年11月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帅征,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净、何广申、何创业、何某某诉被告柯帅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帅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许,柯帅征驾驶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八桥镇芮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艳芳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艳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柯帅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芳无责任。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孙艳芳因该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8.2元,共计597239.2元,四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422000元,超出部分,关于柯帅征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另行主张。柯帅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公司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交强险应当分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投保车辆方的责任合理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孙艳芳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艳芳当场死亡,受害人孙艳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孙艳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4、宝丰县商酒务镇孙官营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孙艳芳与范净的关系及要求抚养费的计算依据;5、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亲属孙艳芳自2011年9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柯帅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车辆行使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柯帅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23时许,柯帅征驾驶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八桥镇芮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艳芳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艳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柯帅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芳无责任。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柯帅征。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孙艳芳与何广申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何某某(出生于2008年11月11日,系农村户口)、何创业(出生于1994年10月28日)2人。孙艳芳之母范净1939年8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孙艳芳之父孙栓已故,孙艳芳兄妹七人。孙艳芳自2011年在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上班。四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422000元,超出部分,关于柯帅征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柯帅征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艳芳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孙艳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2932.9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2.31元,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30952.51元(5627.73元/年÷2人×11年),被抚养人范净生活费4019.8元(5627.73元/年÷7人×5年)】,丧葬费18978.99元【(37958元/年÷12月)×6月】,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4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为541911.9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541911.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431911.9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A-3TU**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四原告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四原告诉求,由四原告另行向柯帅征主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范净、何广申、何某某、何创业各项损失410000元;二、驳回范净、何广申、何某某、何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柯帅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凌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