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杨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杨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启春。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杨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张建国和被告杨启春、案外人神凤霞三人合伙在本市大黄山镇投资护坡、河道建设。后经结算,每人应出资投资款33883元,被告杨启春当时无钱,由原告张建国垫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83元及利息损失(以33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日计算值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2、由被告书写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及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许诺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和被告杨启春、案外人神凤霞三人合伙在本市大黄山镇投资护坡、河道建设,经核算每人需为工程预垫资33883元,被告杨启春应付的投资款由原告张建国代付,被告杨启春向原告张建国出具了欠款条,记明:“今欠建国工程款33883元,杨启春,2010年6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4年1月28日书写证明。但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结合被告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返还欠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欠款33883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