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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如义与邓海英、邓伏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义,邓海英,邓伏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张如义。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海英。被告邓伏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如义诉被告邓海英、邓伏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义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邓海英、邓伏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义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邓海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西寺庄乡东高壁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高壁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海英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如义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2、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海英、邓伏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真实性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邓海英是冀D×××××号客车的驾驶人,邓伏才是该车的所有人。邓海英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000元。邓伏才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费2702元、鉴定费200元及施救费870元,请求法院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30分许,邓海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西寺庄乡东高壁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高壁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如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如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海英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如义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如义到武安仁慈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575.27元。原告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354.66元。原告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50元。2014年10月13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2015年1月3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如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张如义的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张如义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如义在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原护理。张如义和张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车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邓伏才和邓海英系父子关系,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冀D×××××号客车为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海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车辆鉴定明细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邓海英负同等责任,本应由其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D×××××号客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张如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1023.8元[张如义日平均工资96.7元/天×114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日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不一致的,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6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原护理,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车损费97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3589.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D×××××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89.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9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0129.93元,因被告邓伏才和邓海英系父子关系,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冀D×××××号客车为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故应由被告邓海英和邓伏才按照邓海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15064.97元(30129.93元×50%)。因被告邓海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邓海英和邓伏才应再赔偿原告12064.97元(15064.97元-3000元)。原告张如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损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费用,因其该项请求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459.33元;二、被告邓海英、邓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如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064.97元;三、驳回原告张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海英、邓伏才承担1188元,由原告张如义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生审 判 员  安何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