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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丽与魏利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魏利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利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上诉人任丽因与被上诉人魏利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利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魏利新到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工作,岗位是熨烫工,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2013年5月初,工资由2000元调到3000元,魏利新在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工作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魏利新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单方违法将魏利新辞退,未给魏利新任何补偿,该店实际经营者任丽为了规避法定义务于2013年9月26日将该店恶意注销,综上所述,魏利新在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认真工作,然而服务部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任丽支付魏利新20**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由任丽支付魏利新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由任丽支付魏利新20**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共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69元;由任丽为魏利新补缴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诉讼费用由任丽承担。任丽辩称,承认魏利新在我单位工作,但是月工资一直都是2000元,没有给魏利新缴纳养老保险及未签劳动合同是魏利新自身原因,因为魏利新没有提供档案及失业证,无法为魏利新缴纳各项保险,魏利新每年都休息年假,我方调查魏利新在阜新市领取低保,每年都要回阜新办理低保事项,请求法院驳回魏利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利新原系任丽出资并实际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的员工,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2014年2月22日魏利新以要求任丽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6日向魏利新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魏利新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丽,该服务部已于2013年9月26日因经营不善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任丽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魏利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魏利新自述其工资标准为刚去的时候是2000元每月,到2012年5月调整到每月3000元,但魏利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以双方一致的月工资2000元作为计算依据。因此任丽应当向魏利新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关于魏利新主张任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事实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魏利新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任丽应当向魏利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2个月×2)。关于魏利新主张任丽支付魏利新20**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共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6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魏利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的权利,任丽未能提交魏利新已休年假的证据,应当给付魏利新未休年休假工资,即919.54元(20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此魏利新的该项请求该院在919.5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魏利新主张任丽为其补缴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任丽所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西子西施洗衣代收服务部已经注销,无法实现为魏利新补缴社会保险的可能,因此魏利新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利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任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利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任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利新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19.54元;四、驳回原告魏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任丽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任丽负担。宣判后,任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坚决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报酬的同时,在阜新市海州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就会丧失领取低保资格,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在阜新市领取低保,故是被上诉人本人原因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上诉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并存在多次严重失误造成单位严重损失,上诉人也提前通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被上诉人每年都会向上诉人请假一周,回阜新办理低保,在请假期间上诉人都向其发放工资,视为被上诉人享受年假待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利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阜新市海州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上诉人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均自认其在阜新市享受低保待遇一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自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一、二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无故旷工、多次严重失误行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赔偿金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丽、被上诉人魏利新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