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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某。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定州市东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月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习惯不同,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不说实话,刻意隐瞒、欺骗我。对我带来的儿子漠不关心,导致尚未建立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陪嫁品有:三洋本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沙发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三洋本田摩托车是被告买的,电视机、空调、沙发、洗衣机不知什么原因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再婚,婚前带一男孩韩逸轩(2011年11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使偶有感情不和,亦应互敬互让,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