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翠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杨翠风。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市园区苏雅路158号。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风诉称: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左右,徐晓琴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与沿幸福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我驾驶的大丰0271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后报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徐晓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30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书,我方承保车辆为正常通行,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左右,徐晓琴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常新璐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杨翠风驾驶的大丰0271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翠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翠风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06.3元。2015年1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5)第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地点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路口各方向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据目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5月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杨翠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4.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杨翠风与徐晓琴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徐晓琴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杨翠风8000元(已履行);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杨翠风与徐晓琴系一次性了结,双方余无纠葛。故原告撤回了对徐晓琴的诉讼。又查明,被告徐晓琴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翠风在大丰市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证人王某、顾某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晓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4.7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9806.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根据原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89.4元(76.49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4168.8元(69.48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银行打卡记录、证人王某、顾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杨翠风事故发生前在大丰市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工作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证明书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20.4元(1280元/月÷30天×12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合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42.67元/天(1280元/月÷30天),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翠风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9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168.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12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3987.5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金丰分理处;账号62×××13;收款人:杨翠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3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人民币2137.5元。由原告杨翠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