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乔仁德与李洪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仁德,李洪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乔仁德,男。被告:李洪鑫,男。原告乔仁德诉被告李洪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仁德及被告李洪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董海燕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保证人李洪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洪鑫辩称:董海燕以做鞭炮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担保属实,担保人李洪鑫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时借据中并没有现在载明的内容。原告应该找董海燕索要借款,而不是向我索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董海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洪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董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加收30%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否则负法律责任。被告李洪鑫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O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鑫在董海燕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保证,就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本案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签字时借据中的内容未看清楚,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并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仁德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洪鑫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