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仇传如与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传如,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仇传如,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传如诉被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传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宝峰、被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传如诉称,1993年原告进入被告前身淄博铝门窗工程公司处工作(该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保险手续缴纳劳动保险费。现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之对应的劳动关系也应同时终止。原告系1954年7月29日生,至其离职之日(2015年2月9日)及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4月13日)均已达到六十周岁以上,因此,其已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该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其与被告之间确有纠纷,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传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