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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向鹏与文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向鹏,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系向鹏的表兄,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文长玉,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向鹏与被告文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鹏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文长玉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鹏现金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用于建房材料费用,五月底归还。当前用福寿街小学旁新建房屋一套作抵押。如若未归还,房屋归向鹏所有。借款人:文长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文长玉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长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长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向鹏的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文长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文长玉向原告向鹏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文长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长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向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长玉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向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