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吴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某属于再婚,带有一三岁男孩),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自2010年起被告吴某在杭州开始不上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争吵,并带来其弟弟殴打原告。2014年10月5日,被其殴打后,原告另租房住,分居至今。故此两人感情已日渐淡化以至破裂,再不可能共同生活。为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和伤害,为了解除这种精神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争议。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结婚后不常在家里住,且常在外面吃饭,被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劝说其回家,原告对这段感情选择起诉离婚,不代表被告对原告没有了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原告陈述不尽属实,原告父母浙江省安吉县居住的房子,2008年原、被告结婚后只盖了一半,被告父亲曾出资一万,用于盖房。被告也陆续出钱,给原告带回家盖房,因此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所称被告及被告弟弟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且被告2010年以来一直在上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法律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人魏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上班。原告刘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3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某属于再婚,带有一三岁男孩),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争吵,2014年10月5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欲离家而出,被告拉扯原告衣服拦阻,原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摔倒,撞到腰部。之后被告弟弟到场,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此后,原告另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与证人魏某系同事关系,两人自2009年4月份在杭州市平海路一会所打工相识,之后同在新西莱大酒店做事。2011年年底,被告做手术,休息了半年,此后由于身体原因上班也较以往少,但是一直在上班。2013年,原、被告因为感情出现矛盾,打掉过一个孩子。另查明:浙江省安吉县的房子,是原告姐夫于2007年购买的集体土地地皮,2007年10月份开始建造,2008年5月份造好,原告父亲出了大部分造房费用,婚后被告父亲曾出资一万用于盖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姐夫名下,由原告父母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魏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确实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打工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冷静分析、正确对待。夫妻间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虽然双方均外出工作,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共同努力让矛盾缓和,夫妻关系会得到很大改善。双方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因此,本院就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现状、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