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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爱萍与唐光明、龙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光明,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易爱萍,女。申请执行人唐光明,男。被执行人龙平(曾用名:龙糯食)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光明与被执行人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爱萍于2015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易爱萍称,我于2012年8月1日购买被执行人龙平店铺一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因历史原因未办理过户。现获悉法院在拍卖该店铺,现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拍卖。案外人易爱萍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店铺)买卖协议书;(二)店面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案外人易爱萍2012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龙平购买位于宜春北路树棚下居民小组店铺一间,购买后由易爱萍进行出租。对上述证据,案外人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店铺租赁合同,但不能提供支付价款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袁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平所有的座落于宜万路376号1、3、4层空-2室房屋(产权证号:2-152**),由于被执行人龙平未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光明借款,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制作(2014)袁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平(曾用名:龙糯食)所有的座落于宜万路376号1、3、4层空-2室房屋(产权证号:2-152**)。”在拍卖公告期间案外人易爱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易爱萍提供了店铺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易爱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