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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很少做工,整天游手好闲,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但什么活都不干,反而天天酗酒,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为了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没有被判决离婚。之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正错误,好好生活,但没想到被告不仅没有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毒打,以至于柳新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出警处理。原告现在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但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很少做工,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对其打骂,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不断加剧。2014年5月8日,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仍然酒后常与原告打骂。2015年4月21日,原告马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很少做工,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院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判决准予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张某甲不予珍惜,仍然酗酒和原告打骂,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该婚姻不予珍惜和重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