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孟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继岭,系原告职工。被告曹孟俊,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国翠荣,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孟俊之妻。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曹孟俊、国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付继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孟俊、国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孟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被告曹孟俊、国翠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曹孟俊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被告曹孟俊与国翠荣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6日,被告曹孟俊依上述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孟俊未作答辩。被告国翠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孟俊(借款人)与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曹孟俊、国翠荣(抵押人)与原告肥城农信(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孟俊将其自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当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时,被告国翠荣出具同意抵押担保证明,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在肥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曹孟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出日2012年5月26日,到期日201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国翠荣与被告曹孟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代理费1995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曹孟俊、国翠荣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证明、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曹孟俊、国翠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孟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曹孟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95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国翠荣系被告曹孟俊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国翠荣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孟俊、国翠荣所有的房屋一套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孟俊、国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曹孟俊、国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曹孟俊、国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9950元。四、如被告曹孟俊、国翠荣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曹孟俊、国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215元,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