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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与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五村民小组,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六村民小组,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七村民小组,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住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代表人,王建中,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江丰村五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住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代表人,王玉增,男,1957年1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江丰村六组组长。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住江永县潇浦镇江丰村。代表人,王武瑞,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江丰村七组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生,男,广西富川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千家峒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荣,系该县县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全帆,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瑶族,公务员,现任江永县调处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利文,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江永县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代表人阳国汉,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任刘家庄村三组组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蒲武宣,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代表人卢世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任刘家庄村四组组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有福,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代表人樊福生,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任刘家庄村五组组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不服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48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与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三、四、五组争议“王家塘”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8号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组代表人王建中、第六组代表人王玉增、第七组代表人王武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生,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帆、蒋利文,第三人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组委托代理人蒲武宣、第四组委托代理人徐有福、第五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第三人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五组搞建设,原告潇浦镇江丰村五、六、七组提出山场权属争议,向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予以确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48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山林权属的划分:(一)东抵田为界,南抵(老虎岩冲外面)土壕为界,西抵第一个“矮岭头”与第二个“矮岭头”之间的鞍部为界,北抵原碓屋水沟、沿山坡脚(碓屋里村子后面)绕出田边为界,面积约81亩。这部分“王家塘”山场权属归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所有。(二)东抵田为界,南抵山爻山场为界,西抵鸡公岭岭脚为界,北抵老虎岩冲外面的土壕为界,面积约45亩。这部分“王家塘”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五组所有。(三)东抵田为界,南抵原水碓沟为界,西抵(原进苦竹冲)路为界,北抵苦竹冲河为界,面积约17亩。这部分(即“河边”)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三组所有。(四)东抵第一个“矮岭头”与第二个“矮岭头”之间的鞍部为界,南抵老虎岩冲漕为界,西抵第二个“矮岭头”与里面大山之间的鞍部为界,北抵苦竹冲河为界,面积约37亩。这部分“矮岭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刘家庄村第四组所有。(五)碓屋里村落面积约15亩,其权属仍归碓屋里自然村(四、五组村民杂居)所有。二、在这次争议山场范围内涉及山场权属的原有证件,予以撤销,一律以本次处理决定为准。三、山场内原有祖坟予以保护,今后不准越界进葬新坟”。同时附“王家塘”山场权属划分1:10000地形示意图。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永县人政府48号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供的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拟证实原告山场的面积和四至。2、2006年5月15日(修路)协议书;1986年、1989年、2006年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的实际管理范围与《山林所有证》确定范围一致。3、第三人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五组的0010435号《山林所有证》,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组的0003123号《山林所有证》,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四组的0010433号《山林所有证》,拟证实第三人的山场范围和四至与原告的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范围和四至没有重复和包含关系。4、江永县发展计划物价委员会永政计物价(2003)92号关于千家峒苦竹冲旅游景区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复(共8页);永集建(2005)字第07013号、第07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6页);潇浦镇字第4304400009092号房产证(共3页),拟证实第三人对其有所有权的山场的实际利用和管理。5、双方代表现场勘察笔录(共3页)、申请人代表勘察笔录(共1页)、第三人代表勘察笔录(共6页)及争议地示意图,拟证实被告对争议地的位置、地名、界限的调查核实情况。6、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将山场发包给二承包人时,是按原告有所有权的山场发包的。7、王某丙、王云跃等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林业三定”及原告办理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时,证明人王某丙与刘家庄村明确了山场界限,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是在当时的大远公社(现千家峒瑶族乡)填的证,县林业局有存根;同时证实“只有一条‘土壕’,是与山爻交界的地方那条土壕”。8、何某甲、何某乙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土壕只有一条,这条土壕是靠近碓屋里村子这边,土壕上还有三座石碑,石碑上有“西邑王姓”四个字。山爻交界没有土壕,只种了一些界竹。9、徐某某、蒲武宣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蒲武宣在河边地上建龙潭山庄酒店时,以刘家庄村三组的《山林所有证》向县国土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用地手续。10、周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周某甲孙子周某乙(小名**)在修进旺仔酒家的路时与原告村签订了一份合同。11、邓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山场踩过界,工作组到现场指认了界线;刘家庄村三组南向沟是指“水碓屋沟”,具体位置在现在的龙潭山庄房子屋檐滴水的后面。12、调处王家塘山林权属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诉称:被告48号决定书认定原告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北向界线是“水碓屋沟”而非证上记载的“对屋水涧”是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主张的“王家塘”山场记载四至与实体基本相符,在争议范围内的面积约45亩,是错误的;决定书违反了“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的法律原则”。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1、第三人刘家庄村三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2、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的《荒山承包合同》;3、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的《山林所有证》。被告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理由有:1、因刘家庄村三组证上的北向界线错误,其西向“路”也就找不到实地位置,因而该证四至不清;2、刘家庄村五组的证上也出现相同情况,五组证“西四队界”的西向位置在决定书标注的图上也找不到,因而也会让四组的证无对应的东向界;3、决定书对“土壕”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土壕”应当是与枫木坪六组的北向相接,也就是说现在有界竹的地方;4、王某甲、王某乙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原告《山林所有证》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原告认为,被告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故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48号决定书,依法确认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NO.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1份,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五组NO.0010435号《山林所有证》1份,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组的0003123号《山林所有证》1份,拟证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2、公证书1份。荒山承包合同3份,拟证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3、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调取永集建(2005)字第07013号、第07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证材料。被告辩称:1、原告和第三人三组的《山林所有证》都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的“王家塘”的北向界线“对(碓)屋水涧”;第三人三组的“河边”的南向界线“沟”(原水碓沟),及西向界线“路”(原进苦竹冲的小路),其证载与实体是吻合的。2、“碓屋水涧”的地址明确,是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的分界线。原告“王家塘”北向界线的“对(碓)屋水涧”,与第三人三组“河边”的南向界线“沟”(原水碓沟),所指实体是一致的。碓屋水沟,就是原当地居民为引水舂米和灌溉农田所修的引水沟渠。这也是原告“王家塘”山场北向界线“对(碓)屋水涧”。同时也是30多年前“林业三定”时,原告“王家塘”山场北向界线填写人工水沟“对(碓)水涧”,而不填写自然溪流“苦竹冲河”的原故。3、原告提供的与王某甲、王某乙1986年、1988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原告对“王家塘”部分的管理说明。该承包合同记载清楚,具有历史的延续性。4、第三人五组提供的NO.0010435号《山林所有证》西向界为四队界,因第三人五组“王家塘”西向还有部分山场,不在双方争议的范围内,被告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只是争议范围内确定给第三人五组山场的四抵范围,很明显会出现西向界不一致的情况,不一致并不是说不存在。5、第三人五组“王家塘”的南向界线是与山爻(枫木坪村六组)交界。而本乡枫木坪村六组的“鸡公田”山场,其《山林所有证》也载明,其北向是与刘家庄村五组交界,而不是与原告山场所交界。6、“王家塘”的权属争议的处理,答辩人正是遵守国家法律、政府法规作出的,尊重了碓屋水沟遗址这一历史事实,注重了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管理现实,第三人三组的管理现实,第三人五组与枫木坪村六组分界的现实。7、被告对“王家塘”权属争议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江永政函[2014]48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第三、四、五组同意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重新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对证据5、6、7、8、9、10的异议是,不能同时对多人进行询问;王某甲、王某乙承包的是原告有所有权的山场中部分山场,而不是全部;“土壕”的位置不是何某甲等人讲的地方,而是现在五组证上南面与枫木坪六组交界种有界竹的地方;对证据11的异议是,“沟”和“涧”字义不同,《山林所有证》上的“水碓屋沟”的“沟”是错字,应是“涧”才准确;“涧”就是山涧,是指苦竹冲河。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是:原告提交的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与该证存根不一致:证上记载的面积是肆佰亩,存根上面积是肆拾亩;证上四抵中北抵“对屋水涧”,存根上四抵中北抵“对屋小涧”。对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是,“对屋水涧”“对屋小涧”,“水碓屋沟”“碓屋水沟”其实是指同一地点,“对屋水涧”不是苦竹冲河,千家峒乡其他《山林所有证》有苦竹冲河地名的都可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被告提出的证据2,为原告的合法经营行为,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出的证据1,以存根为准;被告提出的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4、5、6、9、10、11,符合被告的工作程序和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7与证据8中关于“土壕”的位置,证人作出了不同的陈述,结合被告关于土壕的勘查记录,确认石碑上有“西邑王姓”的位置为土壕的位置。故对被告的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丰村第五、六、七组持有NO:0003107号(即远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刘家庄,地名王家塘,面积4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外圳,南抵土壕,西抵矮岭头刘家庄种树为界,北抵对屋水涧”。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五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鸡公岭,地名王家塘,面积3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南抵山爻界,西抵四队界,北抵王家塘”。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三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苦竹洞,地名河边,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田,南抵沟,西抵路,北抵河”。第三人刘家庄村第四组《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鸡公岭,地名矮岭头,面积4亩,东抵茶山路,南抵漕,西抵岭顶,北抵苦竹冲河。1986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山场承包给王某甲和王某乙,1988年、2006年先后二次补签合同,三份合同的范围一致,同原告《山林所有证》范围。2005年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蒲武宣在第三人刘家庄村三组0003123《山林所有证》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给其办理了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刘家庄村五组搞建设,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通过现场勘查、现场指认、集体座谈分别询问的方式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第三人刘家庄村三组0003123《山林所有证》南向界线“南抵沟”与原告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北向界线“北抵对屋水涧”一致;确认第三人刘家庄村第五组0010435《山林所有证》与原告0003107号《山林所有证》的分界线“土壕”的位置为有“西邑王姓”字样的石碑的位置。同时,对当事人双方山林面积进行了重新核实,原告山林面积约158亩,其中有碓屋里村子面积约15亩;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面积为45亩,三组面积为17亩,四组面积为37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江永政函(2014)48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潇浦镇江丰村五、六、七组与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三、四、五组争议“王家塘”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48号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展开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均是合法有效证件。关于“对(碓)屋水涧”是否就是苦竹冲河;关于“土壕”的位置是有“西邑王姓”字样的石碑的位置还是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与枫木坪村六组分界线上种有界竹的位置。根据被告的现场勘查和原大远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邓某甲的现场指认,在现龙潭山庄的南面确存在水碓遗址,碓屋水沟与苦竹冲河不是同一个地点,苦竹冲河作为界名,在同是原大远乡有此界限地名的其他村组《山林所有证》可以证实。根据民间立界碑习惯,界碑的立定地即为分界地,而且所立石碑上面向原告山场有“西邑王姓”字样;“西邑王姓”字样的石碑明显是界碑不是具有纪念意义的石碑,可以确认该石碑中的立定地就是“土壕”的位置,即原告与第三人刘家庄村五组的分界线。故,被告4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48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潇浦镇江丰村五、六、七组与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三、四、五组争议“王家塘”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8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潇浦镇江丰村第五、六、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眭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希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