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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斌、张尔荷、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斌,张尔荷,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先兴,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建宁县。被告杨斌,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张尔荷,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郑长富,董事长。被告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焕宇,董事长。被告游荣生,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焕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戴海英,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斌、张尔荷、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仓储公司)、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兴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尔荷、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兴小贷公司起诉称,原告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尔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尔荷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土地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斌了借款1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杨斌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斌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派人上门、电话进行催收,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为被告代偿。截止2015年3月20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43244元、违约金175968元,为实现债权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1529212元,另各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杨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杨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3244元(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复利,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18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3.被告杨斌支付原告违约金175968元(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上浮30%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18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4.被告杨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垫付费用;5.被告杨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费用的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6.被告张尔荷、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尔荷坐落于建宁县黄埠乡黄埠街11号1幢3层、5层501室、502室、503室、6层601室、602室、603室、604室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斌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5月到2014年9月期间,被告杨斌在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焕宇,2013年底,被告陈焕宇需要一笔贷款,其与被告杨斌商量以被告杨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被告张尔荷房产作抵押,当时被告陈焕宇跟称不用被告杨斌承担责任。对签合同这些事实没有异议,字是被告杨斌签的,借款确实也是打入了被告杨斌的账户,但是被告杨斌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都是交给了被告陈焕宇,并且原告也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焕宇个人,在这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杨斌催款,原告催款的对象都是被告陈焕宇。原告华兴小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闽经贸中小(2012)339号文件、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明经贸综(2014)86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被告杨斌、张尔荷身份证,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身份证,以证明七位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杨斌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此外,合同对贷款的发放、贷款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5.《抵押合同》、建房权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尔荷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张尔荷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或款项,原告对被告张尔荷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对被告杨斌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斌银行转账汇款1200000元,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的事实。7.贷款利息发票存根联,以证明被告杨斌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斌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确实有跟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都是被告杨斌签的,原告有根据合同发放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张尔荷、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杨斌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华兴小贷提供的上述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华兴小贷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华兴小贷借款,并由被告张尔荷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及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提供保证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斌未按约履行其“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被告众旺仓储公司、玉龙贸易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张尔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下列费率计收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收复利。…”约定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请求可以支持,但利息、复利、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及利息可以支持。被告张尔荷仅是抵押人而非保证人,故其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尔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产生其他垫付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违约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总额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该代理费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杨斌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尔荷提供抵押的位于建宁县黄埠乡黄埠街11号1幢3层、5层501室、502室、503室、6层601室、602室、603室、604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2元,减半收取9281元,由被告杨斌、张尔荷、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三明市玉龙贸易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戴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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