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夫),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斌、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养父女关系。1968年,原告刘某甲与前妻孙某某经人介绍收养刚出生不久的被告刘某乙。因当时没有颁布《收养法》,所以也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原告刘某甲收养被告刘某乙后一直将其视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对待,尽心尽力的抚养其长大成人,付出了比其他父母还要多的心血。在学前就为其联系了乒乓球、舞蹈、游泳、绘画等开发智力并健身的一些活动。上学的期间一直是原告刘某甲与前妻照管,生活不是很富足,从未缺少被告刘某乙的吃饭、穿衣及学习用品,尽所能的希望被告刘某乙能一直快乐健康成长。1987年至1990年被告刘某乙三年中专学习时,原告刘某甲每月给其生活费90元,而当时原告刘某甲的每月工资是125元。被告刘某乙参加工作之后,原告刘某甲与前妻从未向其要过一分钱工资,被告刘某乙也没有主动交钱。原告刘某甲随着年龄的增加,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特别是近两年,原告刘某甲身体健康情况欠佳。2012年9月10日至12月每月住一次医院,至2014年共住院9次,且一般一次住院就15天。原告刘某甲住院九次,被告刘某乙就没有主动陪过一天。济南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刘某甲抢救时实在是无人能够照顾,原告刘某甲就找来被告刘某乙,而被告刘某乙只照顾了原告刘某甲一个晚上。出院后,原告刘某甲需要由人照看,但老伴一人承担家务又要照顾原告,确实困难很多,需要让被告刘某乙每周照顾原告刘某甲两到三天,但被告刘某乙从来没有照顾过,未能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刘某乙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刘某甲的赡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自2015年3月起支付;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5年3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16日,济南市某某建设委员会组织人事处出具的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证据2、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刘某甲身体患病,健康情况较差,并有多次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原告刘某甲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工资收入情况为每月收入为6015元。被告刘某乙辩称,第一、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原告刘某甲承认未办理任何的收养手续;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及街道居委会根据干部履历表作出的“养父女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并未有长期生活的经历,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也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在被告刘某乙的记忆里,原告刘某甲很少回家,也从未向家中交过钱,更没有单独给过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第二、原告刘某甲所描述的被告刘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尽管原告刘某甲未尽过抚养义务,但是在被告刘某乙成年后,还是尽最大能力满足原告刘某甲提出的各种要求。结果原告刘某甲的性格与思维方式依然非常偏执,行为令人难以理解,并且原告刘某甲还跟被告刘某乙讲,没有通知不要随便给他打电话或看望。原告刘某甲无端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让人无法理解。第三、被告刘某乙的经济条件异常困难,无力为原告刘某甲提供其要求的“赡养”条件。目前被告刘某乙及丈夫都失业,没有固定收入,并且欠债十几万元,另外还要赡养“养母”和身在农村无收入与劳动能力且病重的婆婆。原告刘某甲系济南市某机关退休人员,高级工程师,退休金每月6千以上并且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如此悬殊的经济状况,被告刘某乙实在没有能力实现原告刘某甲高档次的生活要求。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无长期共同生活经历,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没有经济付出与精神关爱,事实收养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刘某乙目前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满足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由济南市某某新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已办理失业登记;证据2、某某路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进行失业登记;证据3、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收养被告刘某乙后,原告刘某甲不但从来没有对被告刘某乙进行抚养,且对家庭没有尽过义务,严重伤害了被告刘某乙身心健康;证据4、照片4张,证明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进行过探视和守护;证据5、被告刘某乙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目前身体多病,不但难找工作,且需要资金治病,但是由于被告刘某乙家庭困难,一直不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系济南市某建设委员会退休职工。1961年,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孙某某结婚。1968年,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孙某某收养了被告刘某乙,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填写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刘某甲填写干部履行表时,被告刘某乙系其女儿,现年13岁,济南二中学生。2015年3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甲,男,79岁,住乐山小区北区,身份证号,根据本人干部履行表显示:其女为刘某乙,身份证号为,刘某甲和刘某乙系父女关系(养父女关系),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认可原告刘某甲与其前妻孙某某已于1994年离婚。原告刘某甲已与案外人郭某再婚。庭审中,被告刘某乙认可其系被原告刘某甲与孙某某收养,但认为其系由养母孙某某抚养长大。目前,原告刘某甲每月固定养老收入为人民币6015元。2015年4月16日,某某新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刘某乙,身份证号,已办理失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乙自幼由原告刘某甲与其前妻孙某某收养后抚养长大,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不仅要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更应该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虽然原告刘某甲目前的养老金未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乙理应酌情给付赡养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失业登记证明,目前尚无固定工作,且自身也有疾病,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