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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8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长翠与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翠,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8127号原告吴长翠,女,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柯某某,重庆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3-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423-9。负责人陈利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吴长翠与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振强,被告天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翠诉称,2013年2月,原告吴长翠与被告天竹公司签订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往被告康都公司工作。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此后,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超时未审结该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元。被告天竹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休年休假被告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经被告天竹公司派往康都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13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3年12月30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述请求。后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该案证明,原告依据该证明起诉来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天竹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过仲裁时效。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天竹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归还此款;被告康都公司真实性无异议。3、住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出院诊断及住院天数;被告天竹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4、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竹公司、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天竹公司已将工伤保险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被告康都公司;被告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3、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天竹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即被告,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应得年休假工资为1149.4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长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丹丹 百度搜索“”